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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吳星輝(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琳(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翠亭律師聲 請 人 吳志宏(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良(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呂理正

呂幸榮呂幸貞

呂理直呂理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呂理正、呂幸榮、呂幸貞、呂理直、呂理國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197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吳星輝、吳琳琳、吳志宏、吳志良各負擔24分之1;相對人呂理正、呂幸榮、呂幸貞、呂理直、呂理國各負擔6分之1,即1,866元【計算式:11,197×1/6=1,86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呂理正、呂幸榮、呂幸貞、呂理直、呂理國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8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