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吳嘉馨
吳嘉哲共 同非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相 對 人 吳嘉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嘉恩應給付聲請人吳嘉馨、吳嘉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0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訴字第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並依上述裁判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故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5,0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