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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非訟代理人 林子揚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即債務人陳明昌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本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日前接獲本院通知,應補正執行標的之共有人資料,被繼承人陳孟基係共有人之一,為瞭解陳孟基之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案外人即債務人陳明昌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如欲知悉何人已拋棄繼承或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亦得聲請法院查詢函覆或自司法院網站公告得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系爭事件經本院准予備查後,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通知後順位繼承人陳明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