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璩聖光相 對 人 張韶庭律師(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張韶庭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於該事件所支出之程序費用計有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