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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倪瀚宇非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相 對 人 黃盈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63萬9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3萬9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回復已提起訴訟行使權利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64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開訴訟,嗣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上開訴訟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同未以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故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處分民時裁定、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108年度存字第420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業已撤銷前開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無誤,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