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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羅○○相 對 人 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擔保,並以111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撤銷而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