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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鄭瑞雄相 對 人 鄭百淳

鄭百容

何燕琦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831,98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訴訟終結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足認本件訴訟確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