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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李佩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雅芬因遺產分割事件,受聲請人台北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扶助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並受有新台幣(下同)698,720元之利益,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乃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及辦理回饋應行注意要點第8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決定相對人應給付15,000元予聲請人,並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15日製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郵寄予相對人戶籍址及判決書所載之地址,然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招領逾期信封影本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住處訪查結果,相對人雖未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戶籍址,但現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此有該分局114年10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41736號函所附之莒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