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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劉亦茜 住臺北市士林郵局第36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王群中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五百元。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王群中行使權利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及未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