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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林正淳相 對 人 周金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198,21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周金蓮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75號、110年度司家全字第14號等案卷審核,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