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諶學紅相 對 人 羅旭書
羅金玉
羅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羅旭書、羅金玉、羅玉惠各應給付聲請人諶學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988元及查詢費300元,合計22,288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及查詢費收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存款查詢費300元,合計22,288元(計算式:21,988+300=22,288),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4分之1,故相對人羅旭書、羅金玉、羅玉惠應分別給付聲請人5,572元(計算式:22,288×1/4=5,57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