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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蔡光斌非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54,317元,訴訟費用為86,73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嗣後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000,000元,有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20,8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20,800元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