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翌竣相 對 人 陳河彬
陳河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擔保提存事件,究竟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應以法院之裁判所指之相對人認定之(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5則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假處分;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且假處分強制執行亦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提高擔保金,聲請人無資力繳交足額擔保金額,故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駁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駁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假處分執行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8號、107年度存字第449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陳河楷行使權利,相對人陳河楷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所列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河楷,陳河彬並非受擔保利益人。依上意旨,聲請人將陳河彬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