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振勉相 對 人 張振勵
張振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振勵、張振勤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29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勵、張振勤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各為1/3),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8,784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1/3,故相對人張振勵、張振勤應分別給付聲請人52,928元(計算式:158,784÷3=52,92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