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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何英光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0段00 0號0樓之0相 對 人 何美惠

何義光何信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何美惠、何義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信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8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何信光提起反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何英光(即聲請人)負擔。反請求部分由何英光(即聲請人)負擔50分之1,餘由何信光(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7,812元,相對人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59,故相對人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3,109元(計算式:157,812×0.59=93,109,小數點四捨五入)。

相對人何信光提起反請求,已繳納裁判費11,565元,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1元(計算式:11,565÷50=231,小數點四捨五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信光間主張互為抵銷,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可參),故相對人三人應分別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此計算,相對人何美惠應給付聲請人31,036元、何義光應給付聲請人31,036元、何信光應給付聲請人31,037元(計算式93109÷3,合計為93,109元無誤)。然聲請人復應給付相對人何信光231元,互為抵銷後,相對人何信光實應給付聲請人30,806元(計算式:00000-00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確定兩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