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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陳柏旭

陳柏安相 對 人 陳建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陳建新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6,447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收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76號案卷審查無誤,堪認為真實。次查,本件相對人前以陳育群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陳育群負擔,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及陳育群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育群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陳建新即相對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即相對人陳建新負擔。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主參加訴訟裁判費為86,447元(含起訴時繳納之66,934元及追加之19,513元),由主參加被告即相對人陳建新負擔,故相對人陳建新應給付聲請人86,447元(計算式:66,934+19,513=86,4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