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高泉豐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高泉源
高惠美高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惠美、高香蘭各應給付聲請人高泉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泉源應給付聲請人高泉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惠美、高香蘭各應給付相對人高泉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及附表甲㈢⒈所示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高泉豐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裁定駁回雙方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裁定、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案卷審查無誤。嗣本院將聲請人上開聲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高泉源陳報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1,752元,請本院一併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等語,業據相對人高泉源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經核相對人高泉源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752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4分之1,即相對人高泉源、高惠美、高香蘭、聲請人各應負擔45,438元(計算式:181,752×1/4=45,438);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2,628元(含第一審上訴費216,396元及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6,232元),由兩造各依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相對人高泉源、高惠美、高香蘭、聲請人各應負擔68,157元(計算式:272,628×1/4=68,157);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請求並繳納裁判費399,084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示附表甲㈢1.,即新莊349號、351號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071,196元、10,108,897元,合計15,180,093元(計算式:
5,071,196+10,108,897=15,180,093),應徵裁判費218,50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核算),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即相對人高泉源、高惠美、高香蘭、聲請人各應負擔54,627元(計算式:218,508×1/4=54,627),餘由聲請人負擔180,576元(計算式:399,084-218,508=180,576),則相對人高惠美、高香蘭各應負擔168,222元(計算式:45,438+68,157+54,627=168,222),其中各應負擔聲請人122,784元(計算式:68,157+54,627=122,784);各應負擔相對人高泉源45,438元。又相對人高泉源依前開規定,得就其與聲請人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高泉源應負擔聲請人之差額為77,346元(計算式:68,157+54,627-45,438=77,346)。故相對人高惠美、高香蘭各應給付聲請人122,784元;相對人高惠美、高香蘭各應給付相對人高泉源45,438元;相對人高泉源應給付聲請人77,3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