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另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經本院撤銷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發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75萬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96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69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3號卷宗審核,雖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即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114年5月6日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年5月8日辦竣塗銷登記,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雖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但若執行法院尚未完成相關撤銷程序前,執行程序仍未完全終結。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揆諸前開判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