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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劉亮妤相 對 人 劉越霞

劉雲怡劉欣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越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雲怡、劉欣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越霞、劉雲怡、劉欣怡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586,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越霞負擔千分之207,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雲怡、劉欣怡負擔(亦為千分之207),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共計161,147元,經核對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無誤,自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故相對人劉越霞應給付聲請人33,357元(計算式:161,147×207/1000=33,357,小數點四捨五入),相對人劉雲怡、劉欣怡應給付聲請人33,357元(計算式:161,147×207/1000=33,357,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劉雲怡、劉欣怡主張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部分,此屬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主張抵銷之等語,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為據,然聲請人另表示其已於114年6月3日將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以匯款方式至劉雲怡之銀行帳戶內,有劉雲怡存摺封面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影本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劉雲怡、劉欣怡對於聲請人抗辯已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釋明該4萬元之匯款非清償律師酬金,綜上,相對人劉雲怡、劉欣怡主張抵銷訴訟費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