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所載。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係為分割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遂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全部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且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究係欲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登記,記載不明,致本院無從查明審酌聲請人主張欲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之方案,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5日函命聲請人內補正,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及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