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A05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為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為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為未成年子女A02、A01之父,因聲請人與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為新北市貢寮區仁和段946、946之1、946之2、948之1、948之2、948之3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3、A04分別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亦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中,並非共有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未成年子女所分配之土地及價值,應符合其等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A03、A04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五、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