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阿姨,因未成年子女之母A04因在監服刑,故就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辦理全民健康保現、辦理護照、申領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監護。現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A05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死亡,為辦理未成年子女A01、A02拋棄A05之繼承權一事及未成年子女銀行開戶,因未成年子女A02之父親於114年6月出境無法聯繫,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A01、A02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監護職務之委託,係指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文。所謂特定事項應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倘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例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尚非屬委託監護之範圍。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母受讓親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人後,其親權並不喪失,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時,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經提出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銀行開戶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第三人A04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母親,第三人A06為未成年子女A02之父親,其二人於為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同意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並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亦無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情形,故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父母親仍應保有親權行使人之地位而得以行使親權。是A04自得以未成年子女A01法定代理人之身分、A04及A06以未成年子女A02法定代理人身分,分別代理未成年子女A01、A02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同意、申請印鑑證明、開設銀行帳戶等事項,並無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以A04在監服刑、A06出境無法聯繫為由,遽向本院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A01、A02特別代理人,實與民法第1086條之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