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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3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因A01之父A05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女A01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關係人A02為A01於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A02為A01之祖母,其於上開被繼承人A05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A01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A02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A02於前揭事件擔任A01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