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6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6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為未成年子女A04、A03之母,因該等未成年子女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阿姨、姨丈即關係人A02、A01分別為A03、A04於辦理被繼承人A06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A02、A01為未成年子女之親屬,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等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A02、A01擔任未成年人A03、A04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