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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育汝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樹根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樹根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瑞興公司);聲請人嗣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代相對人清償其對瑞興公司所負之債務本金及其利息,合計2,108萬4,120元,聲請人承受上開債權,上開債權之擔保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與聲請人,業於98年8月13日辦理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迄今未清償上開債務,尚欠2,108萬4,12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14年8月2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王樹根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