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鄭碧桃相 對 人 沈月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存續日期及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93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328,000元,因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紙、借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4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本件抵押權登記已逾20年迄未塗銷,聲請人未行使抵押債權,該抵押權應已消滅,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