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胡珮詩相 對 人 陳振瀅關 係 人 陳政敏(即陳政信之繼承人)
陳文樟(即陳政信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遷出國外)張昱仁(即陳政信之繼承人)
張昱琪(即陳政信之繼承人)
張昱閔(即陳政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及103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陳政信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19萬元及1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復第三人陳政信分別於101年9月13日及103年12月31日,邀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用320萬元及23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第三人陳政信於104年1月19日死亡,由相對人陳政敏、陳文樟、張昱仁、張昱琪、張昱閔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於108年3月14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查封登記,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合計尚欠1,546,08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書、歸戶查詢表、放款主檔查詢表、撥款申請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催告函及郵件執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