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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黃雅嵐相 對 人 陳富順監 護 人 陳采葳關 係 人 陳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94年6月3日、同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2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能依約按期履行,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665,20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相對人另積欠聲請人1,448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已屆期未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變更借款條件申請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