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黃俊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富傑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參照)。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合法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蘇郁惠即祐實企業社與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5月23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開立面額為1,225,72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1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58萬7,72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惟未提出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全部建號及地號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開不動產之全部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依其所提文書為形式上審查,是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