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吳佩蓉相 對 人 張靜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末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5,3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4,44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遭法務部調查局為禁止處分登記,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4,420萬8,27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陳述略以:㈠相對人向聲請人抵押貸款,向來均按時繳納本息,並無任何一期遲延或未繳款等違約情事,聲請人無從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㈡再者,聲請人於禁止處分登記撤銷前,能否聲請拍賣抵押物或有疑義;㈢況前開禁止處分登記隨時有被撤銷之可能,聲請人卻在國家刑事判決相對人有罪確定前,以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准予拍賣,對相對人財產權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參以,「個人房貸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為加速條款之事由,可徵若涉刑事案件,需經法院判決並宣告沒收時始有「加速條款」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所謂「個人房貸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5款加速條款約定「擔保物被查封、限制處分時」,自應限縮解釋為「因民事事件而為查封或限制處分」,刑事偵查起訴前之保全限制處分,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相對人權益恐毫無保障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從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聲請人不得主張加速條款等語,俱屬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另查,聲請人於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受嗣後扣押之禁止處分所影響,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法務部調查局之禁止處分登記,亦不妨礙「執行名義成立後」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此亦為上開法律所明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