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蔡靜池
蔡靜鈺相 對 人 蔡安華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9日,均經登記在案。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同年5月28日返還欠款10,000,000元,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就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得為之。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期為109年8月9日,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未提出債權文件,聲請人亦未就抵押債權已逾存續期間一節為釋明等情。
㈡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相對
人債權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4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具狀以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無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未予提出。惟因土地登記規則曾於96年7月31日修正,96年9月28日施行,於施行日前辦理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欄之權利種類項下以「抵押權」文字登記,未如施行日後之登記改列「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96年9月28日前登記之抵押權究係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需依該登記之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判斷,非僅以「抵押權」三字登記即逕認為普通抵押權。本件抵押權登記於94年8月18日,又據聲請人提出之97年8月1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第(17)項移轉或變更原因欄載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確定」文字,是以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非普通抵押權無疑,聲請人以本件為普通抵押權無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顯有誤會,又經通知未能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