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廖武正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耿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耿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3年7月25日,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自113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支付之,借用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2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惟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及催收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20日具狀補正,惟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所載之抵押物地號為「0777」,借貸債權為「約定114年2月28日起每月30日支付利息至114年5月30日」,顯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抵押物及債權不相符,難認相對人是否確已如借貸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未按期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