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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56號聲 請 人 陳盛源相 對 人 廖官文惠(即廖碧川之繼承人)

廖淑真(即廖碧川之繼承人)

廖思妤(即廖碧川之繼承人)

廖冠懿(即廖碧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碧川於民國83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並將股票交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於82年10月27日對聲請人之新臺幣 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約定93年12月31日償還,詎屆期未獲清償。茲第三人廖碧川已歿,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惟不影響其質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追加特約事項、存證信函、股票、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核備函等為證。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屆期均未為陳述。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