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40號抗 告 人 吳佳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裁定終結,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2月15日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於115年1月14日送達,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