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58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代 理 人 王宏濱律師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又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6日、同年月31日,各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5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催告仍未履行,暨積欠6,840,078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完稅證明書、授信總約定書、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延長登記聲請書、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貸款核准資料查詢單、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