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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65號聲 請 人 呂秀卿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陳禹竹律師相 對 人 劉季姍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榮松於民國97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嗣於同年6月23日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面額2,000,000元及1,944,849元共兩筆之定期儲蓄存款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嗣劉榮松於114年9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清償債務未獲置理,尚欠本金4,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設定質權契約書、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業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函覆確有質權設定情事且質物仍持續存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同意聲請人行使質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存款類別 存款人 帳號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存款期間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劉榮松 2,000,000 97.6.6-98.6.6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劉榮松 1,944,849 97.6.23-98.6.23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