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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67號聲 請 人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相 對 人 謝萬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又相對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務之清償,設定1億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相對人未依借名登記契約解決與第三人第一銀行間債務關係,且自聲請人催告通知送達相對人後10日內未解決與第一銀行間之債務關係並塗銷法院查封登記,亦未給付違約金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借名登記契約認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郵件查詢結果頁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萬華 福星 三 571 297 515/10000 2 臺北 萬華 福星 三 572 1571 515/10000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