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蕭智中相 對 人 徐素琴(即張連進之繼承人)
張憲明(即張連進之繼承人)
張佳慧(即張連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連進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1,7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張連進於102年5月3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44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前述借款於114年9月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182萬1,99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張連進於同年5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