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8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廖榮彬相 對 人 盧書凱(即盧詩磊之繼承人)
盧書璇(即盧詩磊之繼承人)
盧書琳(即盧詩磊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寶珠、盧書凱(即盧詩磊之繼承人)、盧書璇(即盧詩磊之繼承人)、盧書琳(即盧詩磊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盧書凱(即盧詩磊之繼承人)、盧書璇(即盧詩磊之繼承人)、盧書琳(即盧詩磊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對相對人林寶珠之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盧書凱(即盧詩磊之繼承人)、盧書璇(即盧詩磊之繼承人)、盧書琳(即盧詩磊之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詩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盧詩磊於同年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前述借款於114年5月10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863萬4,01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盧詩磊於同年2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憑卡自動貸款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回執聯、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盧書凱(即盧詩磊之繼承人)、盧書璇(即盧詩磊之繼承人)、盧書琳(即盧詩磊之繼承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列抵押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相對人,如聲請狀上所載之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則其聲請自非適法。復查,相對人林寶珠已向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00號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無從再將林寶珠列為本件相對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