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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98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順兒(即劉王賓之繼承人)、劉王禎(即劉王賓之繼承人)、劉王豪(即劉王賓之繼承人)、劉王綱(即劉王賓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劉王賓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及113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區段1473建號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944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21日及143年9月19日,均經登記在案。劉王賓向聲請人借款1,620萬元及5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劉王賓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迄未清償,依雙方簽立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5款及約定第2項,聲請人主張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本息應一次清償。又劉王賓已於114年1月12日死亡,相對人吳順兒、劉王禎、劉王豪、劉王綱為其繼承人,承受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之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約定,立約人(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立約人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聲請人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並稱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已經退回,惟仍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認聲請人業以書面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