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0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周冠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介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67建號建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95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起向聲請人借用共計788萬4,999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6月24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78萬5,65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甲方(即相對人)對乙方(即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收回部分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之效力。惟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提出催收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兩度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先後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15年1月16日送達,惟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院形式上判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難謂已屆清償期,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