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藍彗熒相 對 人 謝淑貞關 係 人 維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淳淨關 係 人 張兆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淑貞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8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關係人張兆洋、相對人謝淑貞及第三人張淳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00,000元範圍內與聲請人為授信往來,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關係人維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0,675,79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執、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4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關係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0日之陳報狀中陳稱,本公司已陸續還款,所餘債務僅7,947,066元,實際債務餘額與聲請人主張金額不符,其極有誠意持續處理後續債務清償事宜,盼法院暫緩進入拍賣程序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至關係人雖陳報上開主張對債權額有疑義等情,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待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