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蕭錦慧相 對 人 陳岳汶(原名:周岳汶、廖岳汶)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記載,應更正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