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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36號聲 請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廖學賢關 係 人 翰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翰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廖學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翰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翰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翰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關係人翰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另關係人2人與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共同開立面額為1,11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21日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774萬4,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及遲繳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