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08號聲 請 人 陳彥儒相 對 人 高偉鈞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偉鈞(即高海松之繼承人)、關係人高琦蕙(即高海松之繼承人)、高琦智(即高海松之繼承人)、高偉誠(即高海松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抵押權具從屬性,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此觀民法第870條之規定即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尚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海松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高海松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100萬元,詎高海松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尚欠1,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高海松於111年5月9日死亡,關係人高琦蕙、高琦智、高偉誠、高偉鈞為高海松之繼承人,並由相對人高偉鈞於112年8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三人陳柏勳簽發之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件,並未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於115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仍未提出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借款、票據及保證」之證明資料。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難逕依聲請人單方之主張即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