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14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鄭崇文律師(即陳新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新仁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1,8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新仁於同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3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前述借款於114年4月1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526萬3,19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陳新仁於同年3月7日死亡,經鈞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拋棄繼承事件網路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繕本所附證物,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主張現存債權額為1,526萬3,198元確實存在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