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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15號聲 請 人 廖國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洪秀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地下層(權利範圍3分之1),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林寶臨於同日起向聲請人借用598萬2,000元;第三人大慶公司並前後於114年3月31日、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開立面額分別為300萬元、87萬5,000元、85萬元支票三紙,詎第三人大慶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拒絕往來情事,計尚欠472萬5,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林洪秀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第三人大慶公司簽發之支票,從形式上審查,非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林寶臨表示,將以其配偶即相對人林洪秀玉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方式;相對人林洪秀玉亦為第三人大慶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查,夫妻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兩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公司屬獨立之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人格與其股東或代表人分離,二者之財產不容混淆。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因乏依據,難以成立。綜上,聲請人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本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尚無從逕予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