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 請 人 張福泰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關 係 人 張綱維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關 係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民用航空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民用航空法第1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航空器,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日邀同關係人張綱維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億元,約定同年9月20日清償,詎屆期未依約履行,計尚欠3億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所有權暨抵押權登記證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