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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亮輝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張芸瑄律師謝凡岑律師相 對 人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基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吳瑀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煒恒興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煒恒興業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煒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自民國83年創立即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50以

上至今之股東,並自112年8月31日辭去相對人一切職務,現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行使監察權,並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聲請人因近年從未收受任何相對人之董事所造具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為明確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並行使監察權,故於113年3月27日委請律師代函通知相對人暨其負責人及董事,應於函到七日內將110年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表冊等資料寄予聲請人,並表示聲請人將會同會計師前往相對人查閱賬目等事宜。未料,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曾執行相對人行政職務,應對相對人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聲請人並未明確告知相對人應提供之財務報表範圍及內容為何;且聲請人似於執行業務期間涉及不正當金流之莫須有內容等由,拒絕提供前開財務報表等資料,亦拒絕聲請人會同會計師查閱帳目,除已罔顧股東權益甚鉅外,亦涉及相對人誣指聲請人於職務期間具不正當金流之行為,應係相對人發現其財務狀況不明確、金流不明等情,否則相對人何以指摘聲請人具不正當金流之行為。

㈡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係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

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相,是少數股東僅要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持股比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具正當理由以利了解公司之運營狀況,況聲請人並非為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目的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實無選任監察人監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準此,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㈢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自行提出辭職電郵」、「

於數十年執行業務期間,本得自由取回相對人之帳簿、表冊,查閱相對人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曾於辭職後潛入相對人窺探營業秘密」、「另營理恆有限公司(下稱理恆公司)並與相對人惡性競爭Rigaku Corportation(下稱理學公司)於台灣區之代理商地位」,空言主張聲請人聲請本案實屬無必要及理由,且具濫用權力云云。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之原因,係因相對人從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造具各項表冊予各股東,且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7日委請律師代函通知相對人及其負責人提供財務報表、財務表冊等資料時,相對人均未能提供予聲請人,又相對人收受前開函文後更以「吳亮輝先生(即聲請人)固請求本公司提供財務報表云云,惟前開財務報表涉及本公司營業秘密…現本公司已立案進入調查階段,以釐清吳亮輝先生是否於執行本公司職務期間有涉及不正當金流之情」等語,回函表示財務報表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似具不正當金流之情,拒絕提供財務資料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於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顯見相對人除自始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予各股東,違反公司法第48條、第110條第1項外,現更發現公司財務具金流不正當之情,可知相對人確具財務不透明、金流不明等情。

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30日前仍為相對人總經理,而非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故主張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然聲請人自離職起至今已逾近兩年,相對人於聲請人離職期間仍均未提供任何依法造具各項表冊予各股東,顯見相對人即使於聲請人請求其應依法造具各項表冊予各股東,並請求其提供近幾年之財務表冊後,仍持續違反公司法第48條、第110條第1項,違背相對人暨其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義務,以上事實均在在證明相對人確有隱瞞其財務狀況、拒絕股東行使監督權等情。

㈤自相對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證明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具「窺探公司營業秘密」、「聲請人另營之公司與相對人具惡性競爭關係」等情,欲合理化其違反公司法第48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未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之行為,並用以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必要及理由云云,均屬無據。

㈥因此,相對人之回應內容實在在證明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確有

不明確、金流不明等情形,聲請人既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行使其監察權,且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相對人卻以種種理由拒絕提供,並拒絕聲請人會同會計師查閱公司帳目,是以,為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並確認相對人是否具金流不明等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具獨立性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㈦就檢查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附表檢查項目,均屬公司法第2

45條所定,為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必要範圍內目的,如編號

1、2、3得確認相對人之整體財務資料;編號4得確認相對人金流狀況有無不正常收支出之情形;編號5得確認相對人之報價單、採購合約之標的及價值是否公平正當等情。

㈧請求檢查之範圍:

⑴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件。

⑵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⑶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稅務資料(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⑷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⑸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廠商報價單或合約。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㈠相對人並無刻意隱瞞公司營運,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提出

辭職電郵、並於112年9月30日辭去於相對人一切職務後,旋即於113年3月27日提出113昶法字0000000號律師函告知欲查帳。相對人對此實感不解,況聲請人該函文中根本並未敘明查帳之具體範圍,相對人爰回覆指明,詎料聲請人未再陳明具體查帳範圍,逕於113年5月6日即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

㈡本案已於法院審理,相對人自不便再私下提供資料,是絕非

如聲請人所述有故意隱瞞財務、拒絕股東行使監督權事宜,反倒是聲請人一開始行使監察權時,其程序已有瑕疵,逕為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之。

㈢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

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情形,因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自行提出辭職電郵,並稱欲辭去一切職務(標題:辭職信,聲請人:我們公司開始以來合作多年,在互相尊敬及尊重的原則,一直很順利運作。今理念不合,我在9月30日將辭去所有職務)。

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相對人業務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且身居要職,有聲請人於相對人名片可證。聲請人數十年執行業務期間,本得自由取回相對人之帳簿、表冊,查閱相對人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竟捨此不為,迄與公司因嫌隙而自請辭職後,始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有權利濫用之虞。且本件先前行使監察權時尚故意不言明行使監察權之範圍,逕為聲請選任檢查人,顯屬可議。

㈣本件聲請人於表示欲辭去相對人一切職務後,竟又於112年9

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與兒子吳宜聰(亦為相對人股東,並同步於112年8月31日提出離職)潛入相對人,除到處翻箱倒櫃外,並打開相對人電腦、試圖窺探相對人營業秘密,此有當日監視器畫面可證,幸為相對人保全機制所發現。本件聲請人已有前開試圖影響相對人營運之舉在先,甫因嫌隙離職後旋又提出本件檢查人聲請,聲請人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虞,自不應准許之。

㈤就檢查必要性部分:

⑴經於114年6月3日庭訊要求聲請人陳明檢查項目之必要性,經

聲請人以114年6月19日回覆表示係為確認整體財務狀況、確認有無不正常收支、報價單及採購合約是否公平正當。惟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30日以前,仍身居相對人要職乙節,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聲請人數十年來任職於公司時,本得隨時自由調取所需資料,卻捨此不為,迄離職後為刁難相對人方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之。

⑵本件聲請人檢查之項目包括⑴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稅務資

料⑵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會計帳簿及其傳票⑶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稅務資料⑷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⑸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廠商報價單或合約。惟就上開項目之檢查理由,聲請人僅泛稱未曾收受歷年營運報表云云,此外並未具體釋明理由,亦未一一說明為何有需檢查前開各項目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所懷疑之情,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加以釋明,僅係聲請人單方之語及臆測之詞。

⑶相對人亦已明確說明,相對人曾以律師函回覆聲請人,係因

聲請人於在職期間,卻做出對於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之舉,相對人始回覆相對人謂有調查利害衝突之必要,然而此情與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根本毫無關聯,是以該函根本不能作為釋明有檢查人必要性之佐證。聲請人既無法提出任何相對人有何可疑交易、或如何有害聲請人利益等情事,為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之主張。

⑷而就檢查項目之必要性部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

字第87號裁定旨趣,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本件相對人根本並無重何大異常之處,有何必要確認整體財務狀況、金流狀況乃至於報價單及採購合約等情?更況聲請人迄今仍未說明何係以110年1月1日起作為檢查之起點外,亦未敘明檢查銀行內頁明細之範圍及時間,以及廠商報價單及合約記錄之理由,其主張檢查的項目已逾合理期間,亦缺乏必要性,亦非必要範圍內之請求,其聲請自難認有據。

⑸聲請人就本件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

稱有財務狀況不明確、金流不明之情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而相對人之所以曾以律師函回覆聲請人有調查之必要,係因聲請人於相對人在職期前,卻做出對於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之舉,且聲請人在毫無佐證之情形下率先指摘相對人負責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可知聲請人之行為已與一般常情有悖,相對人始回復聲請人需先指明查閱範圍、並應待具體調查結束後將提供相關資料,主觀上並無阻撓聲請人查帳之意。詎料相對人竟倒果為因,誣指聲請人金流有疑,卻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或正當理由。

⑹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指明欲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紀錄之具體範圍,並應以合理期間為限,本件聲請人迄今仍未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為何,特別是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30日以前仍尚於相對人執行職務,則有何理由聲請檢查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稅務資料與廠商報價單與合約(參聲請人聲請狀附表之檢查項目),亦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自與前揭「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不符,而有浮濫之嫌,是聲請人之主張自無足採,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㈥因此,依前開事證可知,聲請人身居要職長達數十年,然與

相對人因齟齬而離職後短時間內旋即提出本件聲請,顯有權利濫用之虞;更況聲請人就提出離職之後於三更半夜潛入公司翻箱倒櫃並窺看相對人電腦乙節未予否認,足證聲請人顯係因窺刺聲請人機密資料未果,方提出本件聲請,並欲藉本件聲請知悉相對人之營運及商業上計畫,藉此打擊相對人,其心可議,自應駁回其聲請。㈦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部分,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相對人章程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3-

25、101-102頁),經查,然依公司章程記載,聲請人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故以相對人資本總額500萬元為計算,足認聲請人係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之股東,應可確定,是本件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股身分要件,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

㈢其次,就聲請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因近年從未收受任何相對人董事所造具財務報

表等資料,為明確了解相對人財務狀況並行使監察權,故於113年3月27日委請律師代函通知相對人暨其負責人及董事,應於函到七日內將110年迄今財務報表、財務表冊等資料寄予聲請人,惟遭相對人以:①聲請人曾執行相對人之行政職務,應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②聲請人並未明確告知相對人應提供之財務報表範圍及內容為何;③且聲請人似於執行業務期間涉及不正當金流之莫須有內容等由,拒絕提供前開財務報表等資料予聲請人,亦拒絕聲請人會同會計師查閱帳目,足見相對人確有隱瞞其財務狀況、拒絕股東行使監督權等語,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110年度迄今之公司財務報表、業務帳目恐有不實等部分,已檢具相當之事證並已說明其理由及必要性。

⑵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有限公司董事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編造,並具備制式格式要求,分送各股東承認,方屬完成董事公司法會計上之義務。

⑶相對人既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依法於每屆會計年度

終了時即應將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之各項表冊提供予股東承認,但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就公司各年來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文件,相對人均未提供予聲請人承認,而相對人就此部分雖以聲請人為曾為公司總經理,數十年執行業務期間本得自由取回相對人之帳簿、表冊,查閱相對人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此與公司法上揭規定並不相符,且相對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已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提供帳務表冊予聲請人承認,因此縱使聲請人曾為相對人總經理,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但並非可認為其就財務會計事項均直接參與,且與聲請人所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並不相衝突,公司仍應依法將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編造制式格式表冊交予股東承認,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因此,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歷年相關財務報表都未有機會能審閱,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刻意拖延提供聲請人相關文件,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

⑷且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設計,

係因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是否適當,此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有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及具體權限,因其選派情形之不同而異,亦與監察人之情形迥異。準此以觀,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足見監察人與檢查人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重疊,但為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

⑸而本件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於113年3月27日委由

律師發函行使監察權,並請相對人提供110年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表冊等資料,惟遭相對人予以拒絕,有律師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37頁),顯然聲請人於本件縱已行使監察權仍無法查核上開財務文件,具有功效不彰,無法落實監察權等情,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互輔佐下使不執行業務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是故,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⑴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件、⑵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不包含』傳票、憑證、進銷項發票等等)、⑶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稅務資料(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⑸再者,公司法第245條於107年修正新增得就公司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予以檢查之理由,乃係為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因此,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自應先釋明公司有何具體不法事實之證據,法院始得憑之檢查,而若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充分釋明公司帳目有重大異常或經營者有明顯違法情事侵害股東權益,自難認已盡責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⑹而就聲請檢查相對人「⑵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會計帳簿之

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即前述准許以外之部分)、⑷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⑸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廠商報價單或合約」部分,雖據聲請人以:係為確認相對人金流狀況有無不正常收支出之情形,以及確認相對人之報價單、採購合約之標的及價值是否公平正當等情,但是,公司特定交易之傳票、憑證、進銷項發票、銀行帳戶之存摺,以及廠商報價單或合約等文件,足以推論出公司特定交易之內涵,乃屬涉及公司業務經營之高度機密,為營業秘密範圍,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之營業具體事項有違法不實情事,而僅泛指為確認公司金流及營業有無公平正當等語,殊難以認定就此部分其業已盡責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㈣又就檢查人之人選,經原審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薦舉會計

師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尚屬客觀中立,兩造對此部分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公會推薦之金昌民會計師學經歷、迄今執業已有33餘年之年資,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3-45頁),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且金昌民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業務帳目、表冊及財產情形供檢查人檢查,檢查人之報酬數額由檢查人檢查完畢後,由法院徵詢本件兩造雙方之意見後,酌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件:

檢查人檢查範圍為:

⑴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⑵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不包含』傳票、憑證、進銷項發票等等)。

⑶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稅務資料(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