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彩明
劉瑞麟劉瑞文共 同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相 對 人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代 理 人 洪國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9年至113年期間遲延召集股東常會,110年起連續4年以章程未明定之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常會,實有充分理由認相對人無法自我監督。且相對人106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損益表顯示獲利能力堪稱良好,同期間卻有大額銀行借款,並且112年度獲利大幅下跌、近年盈餘分派額遠低於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相對人均未說明原因。又相對人投資附表編號3所示6家公司,卻未於年度財務報表檢具被投資公司之個別具體盈虧資料,致股東無從依法承認表冊,相對人貸與被投資公司廣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通軒立信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亦無任何具體追償計畫及說明。且伊等私下獲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惠明另指示設立創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金公司),長年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創金公司事務,亦有背信之疑慮。相對人有前述經營管理之違法、瑕疵,惟監察人視若無睹,未進行任何糾正,足證相對人內部確實欠缺監督機制,公司治理確已出現重大瑕疵。為保障股東權利,自有選派檢查人全面檢視相對人帳務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公司股東常會雖有遲延或線上方式召開,然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規定,無違法之處。聲請人所指銀行借款部分,係因108至110年間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際原物料大漲,廠商交貨時間亦有延長,伊不得不向銀行貸款,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廠商訂購原物料,於疫情結束後借款已逐年遞減;至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損益之差額,係伊於111年2月17日處分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於111年度認列出售損益,此部分已載明於資產負債表;股東分配股利案係由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107年度至111年度聲請人亦有出席股東會,並無異議。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均為聲請人劉彩明擔任董事長任內所為,伊係將投資盈虧列於綜合損益表「股利收入」與「其他收入」項下,投資大陸地區公司部分因作業疏失導致缺漏,但已股東會中充分說明,伊並備有投資資料可供查閱;對被投資公司通軒立信公司1,0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已載明於資產負債表「存出保證金」中,並已於114年與該公司代表人陸子軒聯繫取得還款計畫,且有部分受償。而創金公司與伊經營之業務均為化學原物料進出口貿易,雙方合作拓展業務,伊法定代理人劉惠明絕無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聲請人濫用檢查人制度,妨礙伊公司正常營運,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設計,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帳目,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身分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
,乃據提出股東名簿為證(司字卷第33至3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109年至113年間有遲延
召集股東常會、未依章程所定方式召集股東常會云云。惟查,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於公司法設有救濟途徑以及股東行使權利之限制,相對人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非完備,聲請人得依循相關規定救濟。且相對人說明上開年度之股東會均經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之股東出席,並作成股東會決議乙節,未據聲請人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稽,尚不能僅因召集程序瑕疵,即逕認相對人已欠缺公司治理能力。聲請人未檢附事證說明檢查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等文件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檢查該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據。
㈢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106年度至111年度綜合
損益表顯示獲利能力堪稱良好,惟資產負債表卻顯示相對人於前開年度向銀行大量借款;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損益總額為23,904,981元,惟112年度大幅跌至3,821,228元;近年之盈餘分派額遠低於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相對人均未予說明,而有檢查附表編號2所示與銀行間往來紀錄等文件之必要云云。然查,就銀行借款部分,相對人說明108年至110年期間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國際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交貨期拉長,相對人須向銀行借款,以遠期信用狀向國外廠商訂購原物料,疫情減緩後銀行借款已逐年遞減等情,核與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銀行借款餘額為106年度41,026,830元、107年度39,200,329元、108年度44,516,387元、109年度11,032,143元、110年度15,895,516元、111年度9,466,168元、112年度1,449,334元等情,尚屬一致。相對人說明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損益之差額,主要為111年度處分高雄市不動產,於綜合損益表認列出售利益25,856,919元等情,亦核與相對人111年度出售資產明細表一致(司字卷第379頁)。依前述財務報表以觀,並無從認相對人關於銀行借款或營運收益,有何不合常規之業務行為。而相對人之股東盈餘分派,係經全體參加股東無異議而分配當年度股利,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至113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稽。各該盈餘分配既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自無從執此即認相對人有何經營或公司治理異常之情況。聲請人執上情聲請檢查附表編號2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有據。㈣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將其投資附表編號3
所示公司之個別投資比例、收益等揭露於財務報表,未確立對被投資公司通軒立信公司1,000萬元債權之追償計畫,且未於股東常會中予以說明等情,乃據提出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為證。相對人雖陳稱其將投資損益之結果列於綜合損益表「股利收入」與「其他收入」項下,備有投資盈虧資料可供查閱;對通軒立信公司之借貸則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存出保金」項下,114年已取得該公司還款計畫及部分受償云云。然查,依相對人106年至112年綜合損益表以觀,除「出售資產增益」或「處分資產利益」之收益重大影響於損益外,「股利收入」占「稅前淨利(損)」之比例約在17.4%至33.6%之間(108年度、111年度扣除「出售資產增益」或「處分資產利益」營業外收益後之當年度損益為淨損失,不予列計),可知相對人對其他公司之投資為相對人之重要收益來源。相對人對個別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比例、收益等狀況,為攸關營運之重要事項,惟未能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亦未記載於股東會會議紀錄,復酌以相對人陳稱:聲請人劉彩明卸任董事長時未完整交接,尚有部分投資,迄今尚查無具體書面文件或記錄等情(本院卷第58頁),堪信相對人目前投資狀況並非明確。次查,相對人對通軒立信公司1,000萬元債權部分,相對人將該筆應收款債權,以「存出保證金」科目列於資產負債表,未說明其理由;相對人雖稱已於114年間與通軒立信公司代表人陸子軒聯繫取得該公司還款計畫,且有部分受償云云,並提出陸子軒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惠明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軒立信公司投資還款計畫書面、匯款交易紀錄為證。惟查,依陸子軒與劉惠明間對話訊息以觀,陸子軒除提供通軒立信公司投資還款計畫書面、匯款交易紀錄電子檔外,雙方並無隻字提及通軒立信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83、87頁)。而陸子軒所提供投資還款計畫書面內容記載「我公司於2002年10月11日收到股東台灣商人陸子軒先生匯入USD 263977美元.計畫歸還投資如下…」等語(本院卷第85頁),通軒立信公司係針對股東陸子軒之投資提出還款計畫;陸子軒所提供匯款交易紀錄亦顯示為陸子軒個人之收款紀錄(本院卷第89頁)。相對人謂陸子軒為通軒立信公司代表人,相對人與之聯繫取得該公司對相對人之還款計畫,及自該公司取得部分清償等情,均與所舉前揭事證不符。聲請人因而認相對人目前投資、借貸之財產狀況正確性有疑,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編號3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私下獲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
惠明另設立登記創金公司,長年以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該公司事務,涉及背信之疑慮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檢附具體之事證,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或聽聞之內容,即逕認有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檢查附表編號4之業務帳目等紀錄,不應准許。
㈥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由該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現執業於高輔會計師事務所之林渭宏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林渭宏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32年餘,經歷頗豐,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4年11月25日北市會字第1140000506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爰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檢附之理由及事證,足以釋明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務狀況,爰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3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